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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94366号“DRAGON RANG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0:20关于第61194366号“DRAGON RANG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4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思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94366号“DRAGON RAN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502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乐园”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娱乐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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