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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70419号“譽恆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4: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55号
申请人:徐耀平;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陕西吴家东院创意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6870419号“譽恆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徐耀平实际经营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经多年经营发展,“恒丰”品牌家具已经积累了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5412644号“恒丰HENG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多枚“譽恆豐”商标,超出企业的正常使用范畴,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这些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使用授权函;品牌荣誉;宣传材料;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或模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营范围不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不同类别注册“譽恆豐”商标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公众号宣传材料;产品淘宝售卖截屏;产品手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等商品上,经审查2021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徐耀平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仿制玳瑁、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画框、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展示板、仿制玳瑁、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画框、竹木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展示板、仿制玳瑁、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画框、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譽恆豐 商标 徐耀平;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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