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1409809号“跃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4: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983号
申请人:李善德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斯旺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1409809号“跃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现任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广西玥玛防盗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玥玛防盗科技有限公司是集锁具、保险柜、卫浴挂件、工程五金配件等产品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五金产品制造商。“玥玛”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的“玥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2775号“玥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7532号“玥玛YUE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97490号“玥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直接误导公众,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玥玛”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玥玛”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玥玛”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信息、续展证明、许可使用备案证明;
2、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介绍及“玥玛”商标荣誉证书;
3、百度检索“玥玛”锁具信息结果;
4、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5、其他与“玥玛”商标近似的商标检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感应器(电)、遥控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跃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玥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回旋加速器、感应器(电)、遥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电子回旋加速器、感应器(电)、遥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回旋加速器、感应器(电)、遥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回旋加速器、感应器(电)、遥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1月17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8545035号“美吉嘉MIJI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5781840号“YJ-988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52771329号“MZI DU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363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5923971号“极上之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568023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3805846号“SWL及图”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 关于第48066783号“华润鲁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1409809号“跃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