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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023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4:22关于第568023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1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祖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丙良
申请人因第5680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003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林丙良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吴祖荣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吴祖荣的撤销申请,第5680238号第9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人未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使用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乐清市衍惠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商标使用证明;
5、乐清市衍惠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简介;
6、复审商标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电话送话器;电唱机速度调节器;电线圈架;光电开关(电器);热调节装置;电锁;电池充电器;电暖衣服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04月19日至2021年04月18日期间是否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许可乐清市衍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并提交了证据1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佐证。证据3中,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开关;插座商品,并有发票与之相佐证。结合证据4-6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光电开关(电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电话送话器;电唱机速度调节器;电线圈架;热调节装置;电锁;电池充电器;电暖衣服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电话送话器;电唱机速度调节器;电线圈架;热调节装置;电锁;电池充电器;电暖衣服”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电开关(电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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