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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23971号“极上之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4: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170号
申请人:福州顶顶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侨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35923971号“极上之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1647604号“极上之味 GOKUJO NOA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海参(非活);速冻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非活)”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菜;鱼罐头;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海参(非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速冻菜;鱼罐头;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极上之沺 商标 福州顶顶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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