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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00014号“阿瓦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1: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066号
申请人:泊菲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00014号“阿瓦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927409号“阿瓦隆”商标、第37088018号“阿瓦隆”商标、第42660877号“阿瓦隆”商标、第42787037号“阿瓦隆”商标、第46524413号“阿瓦隆”商标、第54510814号“阿瓦隆”商标、第54542653号“阿瓦隆”商标、第54511063号“AVAL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以上三件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研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研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医用同位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阿瓦隆 商标 泊菲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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