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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492692号“@蒙娜丽莎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2: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785号
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23492692号“@蒙娜丽莎集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中国卫浴行业的优秀企业,是“蒙娜丽莎MONALISA”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并通过对商标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093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77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存在情况下,仍恶意抢注与申请人相同或相近商标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明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行业排名证明;
2、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通知;
3、宣传证据;
4、销售证据;
5、所获荣誉;
6、商标注册信息;
7、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1类申请注册大量蒙娜丽莎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蒙娜丽莎产品行业排名;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及备案通知;
3、蒙娜丽莎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证据;
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企业公示信息;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龙头、地漏三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设备、电热水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设备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三为本次无效宣告案件中新提出的引证商标。
4、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555093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246515号《关于第23492692号“@蒙娜丽莎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我局作出的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7月7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设的内容,2013年《商标法》并无上述内容,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7日,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由,已在前案中经无效宣告裁定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相较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了部分新的证据(证据6、7),但前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不足以推翻前案结论,因此我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三为本次无效宣告案件中新提出的引证商标,属于新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在本案中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归纳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蒸汽浴设备、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蒙娜丽莎集团 商标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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