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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09527号“宇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10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谊滨源酿酒作坊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9527号“宇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16148号“宇酒”商标、第57860655号“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宇酱”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宇酒”、“宇”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宇酱及图 商标 贵州省仁怀市谊滨源酿酒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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