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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8520号“OFF-WH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766号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徐亮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5668520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13459807号“OFF-WHITE”商标、第19660081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似的商标,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Virgil Abloh简介及媒体介绍;
2.国图检索结果;
3.百度搜索结果;
4.媒体报道;
5.店铺在中国的分布情况;
6.官网、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百度贴吧、模特宣传照片等公证件;
7.与各大品牌联名产品设计、发布及销售的网络报道;
8.在先裁定及判决;
9.邀请函、感谢函;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即食面条、冷冻面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即食面条、冷冻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2年12月08日
信息标签:OFF-WHITE 商标 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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