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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19468号“华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226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0919468号“华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2019年5月19日将其第7702451号“华匠 HUA 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授权给贵州博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华匠 HUA JIANG”商标在贵州省等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对申请人的“华匠 HUA JIANG”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5件商标,包括“华匠”、“华樽杯”、“茅五洋”等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商标授权书材料;
3、产品图片材料;
4、白酒购销合同书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名下仅41件商标,且集中在被申请人的主营范围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华匠 HUA JIANG”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反诚实信用原则。5、引证商标已经无效,申请人针对“华匠 HUA JIANG”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6、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设计合同书及设计费发票材料;
2、产品图片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华匠”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华匠”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公告于2020年12月13日发布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且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华匠 HUA JIANG”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4无对应的发票等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合同主体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商事交易。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华匠 HUA JIANG”商标或与之类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将“华匠”作为商号使用并使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 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华匠 HUA JIANG”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华匠”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华匠 商标 深圳市中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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