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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40236号“随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91号
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杭州良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1240236号“随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213763号“随刻”商标、第39753921号“随刻”商标、第39883285号“随刻”商标、第36213618号“随刻”商标等“随刻”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随刻”APP是申请人推出的多元化视频兴趣社区产品,拥有2000多个细分专属频道,于2020年4月2日在全渠道上线,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随刻”系列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其企图通过攀附申请人商誉,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模仿了大量其他知名品牌,且全部注册商标均用来售卖转让,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且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随刻”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关于“随刻”平台的介绍资料;
2、“随刻”APP下载资料;
3、媒体报道资料;
4、活动服务协议、信息咨询发布协议;
5、荣誉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资料、相关行政裁定书;
7、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9月20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或者获准初步审定,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等共计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6件商标,其中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76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松花雪”、“矿多宝”、“拉菲先生”、“苏泊阳”、“苏泊森”、“科沃捷”、“勾栏山”、“昆仑田”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均在商标交易网站进行标价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有关证据页面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随刻”商标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随刻”商标最早于2019年1月29日即在第41类、第35类指定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随刻”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且由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等共计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6件商标,其中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76件商标,其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商务公司,上述部分商品和服务的类别与其经营范围相去甚远。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松花雪”、“矿多宝”、“拉菲先生”、“苏泊阳”、“苏泊森”、“科沃捷”、“勾栏山”、“昆仑田”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均在商标交易网站进行标价出售。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欲或已经使用上述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亦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随刻 商标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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