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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00004号“中先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245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云南赛多美化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3600004号“中先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2681号“先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2679号“先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6002号“先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62613号“碧先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先正达”、“碧先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3582104号“先通达”商标、第43597618号“先进达”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及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2、申请人名下的注册商标信息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宣传材料;
4、申请人的产品备案信息、零售店照片、宣传海报、产品手册材料;
5、广告审查表、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材料;
6、参展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审计报告书、荣誉证书、电商平台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材料;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官网信息及其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10月9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肥料、肥料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肥料、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先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中先达 商标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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