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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68951号“金灡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531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嘉兴市友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0868951号“金灡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901094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29610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29798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海澜之家”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驰名商标批复;
3、部分荣誉证书;
4、年度报告;
5、相关广告合同、发票;
6、参展、媒体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8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电热风干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 “电吹风”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浴室装置;电热风干手器”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电热风干手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金灡之家 商标 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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