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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01396号“WO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03号
申请人: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01396号“WO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77795号“W.P.LONG”商标、第46582756号“W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宣告无效,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用动力联动和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用点火式磁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自行车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交流发电机;船用马达;船用引擎;紧急发电机;电流发生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点火式磁发电机;定子(机器部件);冰箱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电梯用马达;飞机引擎;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气动引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引擎用点火式磁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自行车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交流发电机;船用马达;船用引擎;紧急发电机;电流发生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点火式磁发电机;定子(机器部件);冰箱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电梯用马达;飞机引擎;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气动引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WOLONG 商标 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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