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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485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27关于第622485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68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8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51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10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272498号“旭沣实业 XUFENG INDUSTR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87206号“ANP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40929号“ALLPY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40929A号“ALLPY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46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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