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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1822号“神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7: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6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神奇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1822号“神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34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州神奇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使用合同、组织会议信息、校园招生宣传报道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组织安排会议;2.书籍出版;3.电影制作”部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贵州神奇药业有限公司第891822号第41类“神奇”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原第89182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临床研究总结会上的使用;
2、医院科室交流会上的使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3、公司及商标使用介绍;
4、许可使用合同;
5、贵州医科大学神奇民族医药学院介绍;
6、高考志愿填报现场咨询活动;
7、报道、毕业合影以及专题会等培训会;
8、年报及课程实验报告;
9、科学技术的培训会议及现场照片;
10、在先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4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安排会议;书籍出版;电影制作”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22日至2021年0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2、3、5、6、7、8、9为自制证据,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10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上述证据均不是申请人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组织安排会议;书籍出版;电影制作”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组织安排会议;2.书籍出版;3.电影制作”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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