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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56283号“水星 轻享眠 Light(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8:28关于第60856283号“水星 轻享眠 Light(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07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56283号“水星 轻享眠 Light(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90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18582号、第34492294号、第9530527号、第31175862号、第20217537号、第20876925号、第11058980号、第46073064号、第134277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经营地域相距甚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概况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在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Light”,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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