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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57872号“BOSIBI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8: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79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陈荣坡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40357872号“BOSIBI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2748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071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07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OSS”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介绍;
3.申请人品牌的专卖店信息、在线商城截图;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市场研究报告;
7.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BOSIBIL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BOS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BOSIBILU 商标 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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