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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157817号“海大自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9: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957号
申请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嘉兴长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25157817号“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10954号“大自然贵族Nature及图”商标、第8710966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第8773034号“大自然”商标、第9529069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大自然”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商标档案;2、产品购销合同、产品照片、采购合作协议、经销授权合同书;3、参展确认表、参展合同、发票;4、证书;5、在先裁定书;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标识,有系列性和延伸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被申请人系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格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格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海大自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大自然”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金属天花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海大自然 商标 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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