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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00279号“蚂蚁娘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9: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5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少飞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25400279号“蚂蚁娘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28169号“蚂蚁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339611号“蚂蚁佐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70888号“蚂蚁微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67763号“蚂蚁招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269998号“蚂蚁到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十三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为子鼎国际贸易(杭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商标多为受让而来,被申请人以及其关联主体作为市场参与者,且二者地址均位于杭州,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网络平台公开售卖其名下商标,可见被申请人以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囤积出售牟利,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进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
8.相关裁判文书;
9.类似案件裁定书、关于打击恶意的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售卖网页截图等;
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9日第17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子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2019年4月15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证商标五、七、十、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中介服务、会计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即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杭州子鼎实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围绕“蚂蚁”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站上售卖。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蚂蚁娘娘”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为驰名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即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目前在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围绕“蚂蚁”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站上售卖。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牟取非法利益,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蚂蚁娘娘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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