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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529412号“德力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2: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20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橡森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信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28529412号“德力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4795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197210号“DLX”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六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六为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三、争议商标与在先知名企业字号“德力西”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
2、领导视察照片;
3、申请人品牌推广的相关材料、票据;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5、德力西集团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7、“德力西”、“DELIXI”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8、申请人企业排名证明资料;
9、申请人商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企业知名度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宣传使用照片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轮胎压力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衡器、电池箱、测量仪器、数量显示器、车辆计程仪、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以及荣誉、排名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DELIXI”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德力西”经宣传使用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中“DELIXI”、引证商标六、七、九中“德力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压力计、测量仪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衡器、测量仪器、数量显示器、车辆计程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压力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八指定使用的断路器、电池箱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德力威”与申请人商号“德力西”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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