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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70479号“SUPI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8: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64号
申请人:温州市速利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舒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对第21470479号“SUPI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速利玛 SUJIMA”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由申请人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80099号“SU-J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45764号“SU-J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UPIMA”本身为一种棉的名称,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缺乏相应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争议商标的经营必然会造成同行业市场内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部分商品及包装;2、对外订购包装盒的相关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3、销售合同、订货单、发货单及发票;4、经销证明;5、类似案件判决书;6、“SUPIMA”棉的各种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速利玛 SUJIMA”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进入市场的时间晚于答辩人商标进入市场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SUPIMA”系列商标宣传及推广情况;零售商列表;UNIQLO官网展示SUPIMA COTTON系列产品截图;被申请人SUPIMA系列商标与其被许可使用人的商品共同使用情况;媒体报道及网络检索情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均可以证明其将“SUPIMA”棉,视为一种特殊的原材料,其本质仍为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足球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SUPIMA”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成相近,整体呼叫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穿着物);足球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使用在除鞋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英文“SUPIMA”及图形组合构成,该商标并非仅有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同时,尚无证据表明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SUPIMA及图 商标 温州市速利玛鞋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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