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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71816号“BULG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8: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8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1816号“BULG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542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不使用。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恳请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提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原专用权人)及被申请人一直对其进行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占据全球市场领域,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原专用权人及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档案,商标信息档案,报关单,查询报关单操作视频,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光盘)。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专用权人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体育用护目镜等商品上,于2021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2021年7月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档案、商标信息档案均非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提交的产品照片无有效形成时间;提交的报关单均无海关机构章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且查询报关单操作视频取证过程未公证,音频内容仅为自述,难以与前述报关单形成对应,即仅凭此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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