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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81544号“汉德邦 HANGEB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8:05关于第58081544号“汉德邦 HANGEB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305号
申请人:孔令瑞 委托代理人:泉州一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81544号“汉德邦 HANGE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65532号“汉德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51722号“汉德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2]第0000181150号决定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2]第0000178562号决定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认读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成品木材等其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汉德邦 HANGEBANG 商标 孔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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