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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80916号“學習日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2: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92号
申请人:北京东昌文化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80916号“學習日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36308号“33学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98322号“52学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54793号“学习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60260号“学习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23108号“学习强国 XUEXI.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上述两商标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4、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學習日历”与引证商标二“52学习”、引证商标四“学习管家”、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文字“学习强国”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台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學習日历”文字构成,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台历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學習日历”组成,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台历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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