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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29686号“贵客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5: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325号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红泥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云势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41029686号“贵客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1911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0009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授权证明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维权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刘彦峰于2019年9月12日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21年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贵客酒”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贵”,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贵客酒 商标 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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