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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60363号“野豆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5: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76号
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造岛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外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3460363号“野豆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ILD BEAN CAFE”为申请人加油站便利店和咖啡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野豆子”是申请人“WILD BEAN CAFE”商标唯一对应中文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和“WILD BEAN CAFE”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国际注册第900271号、国际注册第927541号、国际注册第927540号、第42186850号“WILD BEAN CAFE”系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野豆子”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WILD BEAN CAFE/野豆子”咖啡品牌,其同时申请注册、使用“WILD BEAN CAFE”和“野豆子”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野豆子”“WILD BEAN CAFE”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显著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淆,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BP”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申请人“WILD BEAN CAFE”加油站便利店及“WILD BEAN CAFE”“野豆子”品牌咖啡相关介绍、报道、宣传证明材料;“WILD”“BEAN”“CAFE”词典释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造设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已通过异议程序获得注册。申请人未能证明外文“WILD BEAN CAFE”和中文“野豆子”具有唯一对应有关系,也未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咖啡相关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模仿的意图。被申请人通过对争议商标持续使用宣传已与争议商标形成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实际生活中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相关的宣传及产品销售证明材料;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外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21年11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22年8月20日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上海造岛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国际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商标,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饮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组合“野豆子”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中“WILD”译为“自然生长的、野的、野生的”等含义、“BEAN”译为“豆、豆科植物” 等含义,“CAFE”译为“咖啡馆、小餐馆”等含义,“WILD BEAN”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含义与争议商标“野豆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亦显示其在实际使用中将“WILD BEAN”与“野豆子”上下排列同时使用的方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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