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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0077号“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6: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6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布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50077号“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99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2月02日至2021年02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计算机硬件;3.计算机存储器;4.存储设备;5.记忆系统;6.微处理器;7.计算机软件;8.计算机周边设备;9.电子手册(包括光盘)”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芯片设计商,“R”商标系申请人主商标。在指定期间,申请人通过合作、参展等方式积极宣传并使用冠以“R”商标的产品,申请人“R”商标在“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存储器;存储设备;记忆系统;微处理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手册(包括光盘)”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百度百科有关内存及RAMBUS内存的产品简介;
3.申请人官网关于其RAMBUS内存的产品简介;
4、申请人RAMBUS内存的产品宣传册;
5、有关申请人DDR3控制器、HBM2E控制器的产品简介、授权使用情况、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关于申请人存储器产品技术授权许可的相关媒体报道;
7、合肥市政府官网关于申请人与政府关于积极会面的相关报道;
8、有关申请人及合肥睿科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关系介绍;
9、国内新闻媒体就申请人在华投资事宜的相关媒体报道;
10、GSA官网关于其主体方向及业务等相关简介;
11、相关活动媒体报道、活动现场照片;
12、申请人北京、上海技术座谈会相关宣传册、议程及现场活动照片;
13、申请人向中国客户销售复审商标复审商品的发票及中文翻译;
14、申请人官方微信公众号截图;
15、微博上对申请人内存专利授权的宣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漏洞,均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了反驳,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6、申请人参加2019年度南京ICCAD会议并在展台标识复审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
17、申请人参加2020年度重庆ICCAD会议并在展台标识复审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
18、申请人参加2019年TSMC中国上海技术研讨会并在展台标识复审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
19、2019年申请人在北京、上海分别举办“Rambus设计峰会”的会议日程和标识有复审商标的海报、课件等现场照片;
20、2020年申请人举办线上“Rambus设计峰会”的相关报道;
21、申请人向中国客户销售冠以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的发票及中文翻译、发票中所显示产品的图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兰布士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专用集成电路;通讯系统;通讯控制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存储器;存储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本案被申请人在对本案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时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计算机硬件;3.计算机存储器;4.存储设备;5.记忆系统;6.微处理器;7.计算机软件;8.计算机周边设备;9.电子手册(包括光盘)”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
3、经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之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产品简介、相关媒体报道、股权关系介绍、宣传材料、微信公众号截图、发票及中文翻译、发票中所显示产品的图片等证据。其中,多数证据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部分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环节的销售交易情况;发票及中文翻译、发票中所显示产品的图片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又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补充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补充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且该份补充材料提交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有效期,因此,该份材料未发送给被申请人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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