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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29092号“湘汪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6: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239号
申请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汪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2529092号“湘汪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多年从事调味品和腌制蔬菜等商品生产的知名企业,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040123号“湘君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8082048号“湘辣王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及“湘君府”商标和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合同及相关收据;
4、申请人制作的公司简报和其他宣传资料以及宣传发票;
5、申请人与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
6、申请人引证商标资料及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7、在先案例、法院判决书、维权资料;
8、申请人部分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21年8月28日至2031年8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湘汪府”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湘君府”、“湘辣王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家禽(非活)、鱼(非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原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湘汪府 商标 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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