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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10414号“董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6: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69号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遵义市董程窖酒厂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6610414号“董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董”酒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00992号“董酒”商标、第37178798号“董酒DONGJIU”商标、第37173308号“董酒.珍藏”商标、第37197895号“密藏董酒”商标、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经销商存在地域上的高度重合,被申请人必定知晓申请人“董”商标的存在和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荣誉证书、质量复查证明、“董”酒商标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的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维权资料、产品照片、经销资料、在先案例、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至九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八于2013年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为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董程”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董酒”、“董酒.珍藏”、“密藏董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遵义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董”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之情形。
五、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董程 商标 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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