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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44307号“优位智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6: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995号
申请人:武汉木兰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优位智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39144307号“优位智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8235835号“优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18240号“优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停车施工合同及发票、淘宝店铺运营及发票、产品图片、网站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交互式触屏终端;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停车计时器;信号灯;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传感器;控制板(电)”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9类“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停车计时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在第9类“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光学字符识别软件;光学字符识别装置;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人脸识别设备;动物的电子识别装置;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验手纹机;电子自动检票机”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交互式触屏终端;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停车计时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停车计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识别为中文“优位智停”,其完整包含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优位”,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传感器;控制板(电)”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在先商标权利的侵犯,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故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调整的内容,故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传感器;控制板(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优位智停 商标 武汉木兰达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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