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9984813号“世纪星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6: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752号
申请人: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浩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继真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19984813号“世纪星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4506号“星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0838号“星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进行的抢注。
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不具有显著性,其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等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9月14日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便携式取暖器四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11类照明防护装置、灯头、汽车前灯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2年被认定在荧光灯、照明防护装置、灯头商品上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9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世纪星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星宇”文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两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防护装置、汽车前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世纪星宇”与申请人主张的“星宇”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为其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世纪星宇 商标 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22688925号“新雷能电源SUPLE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250077号“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3967255号“Nuew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97410号“森博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4486706号“哆果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837585号“365 闪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9144307号“优位智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22820732号“白洋荷花BAIYANGHE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19984813号“世纪星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