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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11964号“闽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8: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36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侯建利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3711964号“闽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83179号“劍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 NANCHUN及图”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闽”字是“福建省”的简称,仅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产地和产品名称,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了25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易扰乱了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资料;
2.公益事业资料;
3.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4.宣传使用材料;
5.学术文献;
6.受保护记录;
7.认定驰名通知;
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9期(2021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闽南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劍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糖浆及其它供饮料用的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是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的仅仅直接描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闽南春 商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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