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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16487号“WUSH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3:36关于第50716487号“WUSHIL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786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天康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耀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50716487号“WUSH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1724号、第262675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30219号、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61438号、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第18472577号、国际注册第906324号图形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双F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为“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FENDI”、“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
2、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3、(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
5、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
6、在先异议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天猫旗舰店产品信息;微信朋友圈图片;产品宣传册;品牌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的日期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504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十在该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日,2013年10月18日前已经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审理查明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结合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十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李宁
冯洪玲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WUSHILONG及图 商标 芬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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