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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71841号“飞鸥FLY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3:46关于第62671841号“飞鸥FLY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337号
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1841号“飞鸥FLY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9503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第1531310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第12399508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第60783478号图形商标、第29345659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第30646866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被撤销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在先案例、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飞鸥FLYOU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汪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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