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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91098号“茶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6:5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1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亮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91098号“茶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222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杨亮委托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杨亮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大众点评消费者评价、百度推广协议、收据、发票、境内加盟店列表截图、加盟合同、加盟店铺美团消费者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5991098号第35类“茶屿”商标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商业管理辅助;3.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广告;2.商业橱窗布置;3.广告代理;4.替他人推销;5.市场营销;6.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7.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599109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发票、加盟合同、代运营协议;送货单、加盟商采购转账截图;配料销售合同、订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工商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了大众点评消费者评价、百度推广协议、收据、发票、境内加盟店列表截图、加盟合同、加盟店铺美团消费者评价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合同、代运营协议;送货单、加盟商采购转账截图;配料销售合同、订货单、百度推广协议等证据,均属于对自身经营的餐饮店的宣传及使用,不属于为不特定第三方提供“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的服务内容。结合所有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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