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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29278号“艾利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8: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95号
申请人:苏州艾利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9278号“艾利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20821号“艾利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10134号“艾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3518号“艾利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458277号“艾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887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320589号“SUNV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在除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已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商业或商务联系信息、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虽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艾利特及图 商标 苏州艾利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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