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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40046号“招财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1: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43号
申请人:曹壮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金高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11640046号“招财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明显缺乏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数十个类别注册了多达194件商标,绝大部分商标均是常用祝颂语等缺乏显著性的词汇。起大量主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范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实际使用的需要注册商标,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招财猫系列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合同;京东旗舰店资料;媒体有关“招财猫”的相关报道。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1类“存钱罐;瓷器装饰品;餐具(刀、叉、匙除外);瓷器;彩色玻璃器皿;梳;彩饰玻璃;手动清洁器具;刷子”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经过一定的艺术设计,文字部分识别为“招财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瓷器、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我局认为,通用名称分为两种:一为法定通用名称,一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判断一个商品名称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参照以下两个方面:1、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是否已经列入该商品名称,已经列入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2、是否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以表示某类商品,如果是,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作为第21类瓷器、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已被专业工具书等录入,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成为第21类瓷器、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的相关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仅表示该类商品上的名称。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1类瓷器、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上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二、虽然被申请人注册有一定数量的商标,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与争议商标相关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使用资料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使用的意图,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