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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775950号“M.G.SM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2: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766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史密斯集团美国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南城商务大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32775950号“M.G.SM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美国A.O.史密斯公司于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SMITH”等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856934号“AO 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第21551969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史密斯”、“SMITH”商标,且被申请人商号含有“史密斯美国”,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情况介绍;2、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引证商标命名起源。3、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4、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5、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6、在先案件裁定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电炊具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车灯、水加热器、水龙头、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水机、马桶座圈、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所有人均为A.O.史密斯公司。至我局审理本案时,除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以外,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A.O.史密斯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故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该公司并未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十二,故申请人并非援引引证商标十二提出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M.G.SMITH”与诸引证商标(除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M.G.SMITH 商标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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