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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358178号“巅味曼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36号
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高荣业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28358178号“巅味曼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存在明显交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曼松”的创意源自其产地曼松王子山,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的关键商品相同,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曼松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2、30类“曼松”商标注册证;3、曼松王子山林权证及林权变更证明;4、“曼松”的宣传使用情况;5、维权情况;6、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和深刻含义,不存在任何抄袭情形。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曼松”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不应由申请人垄断使用。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2、百度搜索截图;3、网络店铺截图、评价截图等;4、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5、引证商标流程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冰淇淋;调味品;酵母;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已明确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六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六项商品。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巅味曼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曼松”,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巅味曼松 商标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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