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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64463号“乐高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6: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885号
申请人:天津乐高康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4463号“乐高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1144号“乐高Le grow及图”商标、第19714410号“乐高Leg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乐高素”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乐高”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软饮料;植物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乳清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米浆(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乐高素 商标 天津乐高康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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