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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09821号“苹果租车 PINGGUOZUC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6:30关于第65009821号“苹果租车 PINGGUOZUCH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72号
申请人:广西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09821号“苹果租车 PINGGUOZUC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20406号商标、第52690667号商标、第50602664号商标、第18357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苹果”,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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