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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56997号“广施佳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9: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68号
申请人:河南广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56997号“广施佳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50357号“广施益品”商标、第56543988号“广施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曾相阁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已经与申请商标签署共存协议,同意二者共存于市场,故引证商标标一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广施佳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广施益品”、“广施堂”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广施佳品 商标 河南广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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