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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00201号“聚丰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9: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56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00201号“聚丰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18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盆(容器)、碗、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杯(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餐馆图片及带有“聚丰园”标识的餐具等图片资料;2、申请人线上店铺信息;3、申请人餐馆销售资料;4、申请人社保缴费记录;5、申请人保温杯、纸杯定制记录、发票及产品图片等资料;6、申请人公众号信息;7、申请人“中华老字号”牌匾及所获荣誉资料;8、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8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餐馆图片及餐具等图片资料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3、6、7为申请人网店信息、公众号信息及销售资料、荣誉资料等,其所体现的服务项目为餐馆类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8为社保缴纳记录及商标信息,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为申请人保温杯、纸杯定制记录、发票及产品图片等资料,仅能证明申请人向他人定制保温杯、纸杯等商品,并将上述商品作为广告载体对其餐馆进行宣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