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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658417号“泰迪熊 Teddy B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2:07关于第22658417号“泰迪熊 Teddy Be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610号
申请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22658417号“泰迪熊 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77590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泰迪熊 Teddy Bear”与引证商标“泰迪熊TEDDY BEAR”读音相同,含义未形成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于本案中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未针对上述条款陈述具体理由,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泰迪熊 Teddy Bear 商标 丰盛国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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