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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03952号“本植精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2: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624号
申请人:子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子畔科学研究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03952号“本植精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4586号“本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52269号“本植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251490号“本植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77776号“植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32616号“植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53750号“植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58446号“植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208747号“植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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