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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02182号“川 九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2: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102号
申请人:宁夏川九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2182号“川 九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0191号“九香坊”商标、第14130977号“玖香”商标、第16331146号“九香串串香”商标、第46933429号“九香记”商标、第60171361号“九香人家”商标、第41601309号“九香府”商标、第19724200号“九香铺”商标、第23404054号“九香阁”商标、第20305131号“玖玖香”商标、第19724203号“玖香铺”商标、第10674991号“九”商标、第16867969号“九 旭日东升 初照光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川 九香及图 商标 宁夏川九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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