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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09198号“道谷谭 火烧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4: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556号
申请人:田海明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丽盟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09198号“道谷谭 火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40772号“火王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和含义上都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广泛使用,在当地和周边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和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火烧王”,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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