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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75641号“Y J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5: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68号
申请人:深圳市金熙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5641号“Y J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2786号“亿家净 YJJING”商标、第16909174号“YJIANG”商标、第57219416号“YE JING及图”商标、第64167802号“于晋 YUJ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易京 YJING”商标早已在第9类商品上成功注册。引证商标四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生产加工、商品交易合同、发票、出货单、产品照片、视频截图、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被核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Y JING”与引证商标一“亿家净 YJJING”、引证商标二“YJIANG”、引证商标三“YE JING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Y JING 商标 深圳市金熙硕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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