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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73490号“冠军钰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6: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29号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盛兴立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20173490号“冠军钰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海鸥冠军企业介绍;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引证商标信息;
4.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5.《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获得的各项认证和荣誉;
7.词典网对“钰钻”的释义;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明细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较大区别。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唐建诚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玻璃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0年3月13日转让予北京盛兴立家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8月20日名义变更为北京盛兴立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冠军钰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冠軍”、“CHAMPIO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建筑玻璃、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地板、瓷砖、建筑石料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冠军”商标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冠军钰玛”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权的“冠军”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在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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